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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齐商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金忠阳与李裕民、王坚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忠阳,李裕民,王坚萍,王登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商初字第号原告:金忠阳。委托代理人:施萍、金刚标。被告:李裕民。被告:王坚萍。被告:王登峰。原告金忠阳因与被告李裕民、王坚萍、王登峰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舟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维山、代理审判员傅国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忠阳委托代理人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裕民、王坚萍经本院公告传唤及被告王登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忠阳诉称:2009年6月12日被告李裕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09年6月19日之前还清。该借款由被告王登峰进行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裕民未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裕民至今仍未履行还款责任,经查实,被告李裕民和被告王坚萍系夫妻,且此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原告与被告李裕民系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裕民到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王坚萍作为被告李裕民的妻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登峰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李裕民、王坚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8500元,并支付从2009年6月15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确定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李裕民、王坚萍共同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1200元;被告王登峰对被告李裕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裕民、王坚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8500元,并支付从2009年6月20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确定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王登峰对被告李裕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裕民、王坚萍、王登峰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12日,被告李裕民向原告金忠阳借款18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为凭,借条载明:“今借金忠阳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元正,到2009.6.19之前还清”。被告王登峰在该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然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裕民分文未还,被告王登峰也未履行保证之责,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同时认定,被告李裕民、王坚萍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行为发生于被告李裕民、王坚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绍兴县档案馆档案资料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忠阳与被告李裕民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李裕民向原告金忠阳借款185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李裕民理应恪守信用按约还款,然其未按约返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同时又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李裕民、王坚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王坚萍对李裕民应履行款负共同清偿责任。而被告王登峰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裕民、王坚萍、王登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裕民、王坚萍应归还金忠阳借款18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王登峰对上述李裕民、王坚萍应履行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李裕民、王坚萍负担274元,金忠阳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舟琳审 判 员  倪维山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