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广德××××石英砂厂与德清××钢有限公司、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石英砂厂,德清××钢有限公司,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广德××××石英砂厂,住所地安徽省××××石房村。投资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被告德清××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广德××××石英砂厂(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德清××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投资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鑫××、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其是石某某加工、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2月至8月,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某某,共欠原告货款31298.28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31298.28元。并提供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税务登记证、被告金某某的个人信息、收条1份、备注1份,增值税发票4份。被告盛鑫××、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收条、备注及增值税发票4份、统一发票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共收到原告货物76350.33元,2007年2月至07年12月29号,两被告共支付25052.05元,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的2月底,两被告支某某告20000元,实际尚欠31298.28元,由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1份、增值税发票4份、统一发票1份,真实、有效,收条有被告盛鑫××的盖章,与备注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盛鑫××尚欠原告货款31298.2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与被告金某某无关联性,被告金某某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请求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石某某加工、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盛鑫××于2007年2月至8月向原告购买石某某,计货物76350.33元,并出具收条、备注各1份。被告盛鑫××于2007年2月至2008年的2月底,共支某某告45052.05元,实际尚欠31298.28元未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鑫××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盛鑫××支付货款31298.2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鑫××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德××××石英砂厂货款人民币31298.28元。二、驳回原告广德××××石英砂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交纳582元,由被告德清××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剑荣审 判 员 杨新良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顾美玉德清法院廉政监督意见表案号(2010)湖德商初字第111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合议庭人员叶剑荣、杨新良、黄健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诉讼中称谓)原告广德××××石英砂厂联系方式(住址及电话)安徽省××××石房村。被告德清××钢有限公司、被告金某某德清禹越镇高桥工业集中区。长兴县小浦镇浦溪路133号11-12室。注:1、本意见表专为当事人投诉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规定等不廉洁行为而设。2、反映情况须实事求是;3、本表附有内容事项;4、填写后请投立案庭意见箱或寄德清县人民法院监察室收,邮编:3132005、举报电话:0572-807****。举报电子邮箱:dqfy001@163.c0m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二、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三、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四、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五、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