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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48号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周某。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2003年3月,原、被告相识恋爱,于2004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宋某乙。此后,被告脾气变得异常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有时甚至殴打原告,对原告的家人也是恶言恶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成年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宋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2004年7月30日在淳安县宋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宋某乙,现5周岁。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六年,且生育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间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子女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甲诉请与被告周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冬英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