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六裕民二初字第048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二初字第0483号原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69号。法定代表人:迟鹏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滕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市总工会大楼)。负责人:陈焰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出租汽车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滕旭辉、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出租汽车公司诉称:2009年12月9日原告名下皖N×××××车辆在六安人才职业技术学校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沈世成受伤入院,该起事故经六安市交警部门认定本车驾驶员负全责,原告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与沈世成达成协议共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950元。原告为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后原告在被告处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95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口头辨称:原告方和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所赔付部分,按条款规定不属于所投保的客运承运人保险赔偿范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皖N×××××车辆投保了客运承运人保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皖N×××××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上人受伤;皖N×××××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调解下皖N×××××车辆驾驶员赔付受害人各项费用共计6950元。5、出院记录。证明事故受害人沈世成入院情况。6、收条及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已经交纳该起交通事故相关费用。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中规定有20%的绝对免赔率;对证据4、5、6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原件。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对于相应的免责事项被告已经予以提示,原告已经签章确认的事实。2、保险条款。证明如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对于原告与他人单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享有按照保险条款规定予以重新核赔以及对于属于免赔范围事项拒赔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在保单上签字;对证据2中免责条款的规定未向原告明确说明,免赔条款不生效。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和被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驾驶员姜家贵驾驶原告名下皖N×××××汽车行驶至六安市解放北路六安人才职业技术学校附近与同方向行驶的一辆皖A×××××重型普通货车(挂车)发生相撞,造成皖N×××××汽车内乘客沈士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姜家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与受害人沈士成达成协议,共赔偿其医疗费3083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717元,合计6800元。另原告又为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50元。后原告往被告处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950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皖N×××××汽车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250000元,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为2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安达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为皖N×××××汽车签订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与受害人沈士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6800元,且该款原告已给付完毕,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辨称,两机动车相撞,应先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交强险应赔付部分才按保险合同理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方无责车辆皖A×××××重型普通货车是主、挂车,因主、挂车均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主、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故交强险无责赔付应扣除两份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才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3083元-2000元即1083元,下剩医疗费2000元和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717元,原告可以向皖A×××××车辆车主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支付的150元施救费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被告辨称在赔偿金额内实行20%的免赔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赔偿的医疗费1083元。二、驳回原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郁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