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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莫某某、莫某某与被告张甲及第三人宋某、王某某民间借贷与张甲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莫某某与被告张甲及第三人宋某、王某某民间借贷,张甲,宋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第三人:宋某。第三人:王某某。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张甲及第三人宋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在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起诉称:被告张甲陆某某原告借款。2007年4月24日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43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43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莫某某在第一次开庭及接受法庭询问时多次陈述被告张甲陆某某其借款后亲笔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43万元的借条一张。案件审理过程中,宋某、王某某以原、被告可能存在虚构借款事实为由要求参加诉讼,并申请对借条是否张甲签名进行鉴定。此后,原告莫某某在第二次开庭时表示不确定借条是否被告亲笔所签。对其矛盾陈述,原告莫某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上“张甲”的签名和被告张甲在银行留存的笔迹是否一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条上“张甲”的签名和被告在银行留存的笔迹并不一致。另,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起诉前,被告张甲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被判决承担借款偿还责任,借款金额比较巨大。现原告以并非被告张甲亲笔出具的借条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承担343万元的借款偿还责任,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莫某某的起诉。本案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焱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