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杨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杨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478号原告:楼某某。身份证号码3326261972********,住浙江省三门县亭旁镇外陈村31号。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杨某某。身份证号码3326261974********,住浙江省三门县亭旁镇坑河村70号。被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楼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楼某某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楼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27日,被告杨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750元,利息按月支付,并由被告杨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俞某某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1月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并按月息750元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俞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俞某某答辩称:2007年10月27日的借款是原告楼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己讲好的,只是让被告俞某某作中间人证明一下双方的借贷关系,才让俞某某签字的。借款后,大约2008年7、8月份,被告杨某某对俞某某讲过,说原告要买房子,曾还过50000元钱给原告,后因原告没有买房子,又重新借了50000元钱给原告,该借款俞某某也没有作担保,借条也没有重新出具过,就是第一次出具的借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楼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向楼某某借款的数额、时间、约定利息及被告俞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的事实。被告俞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借条上的俞高某某字是被告俞某某签的,但被告俞某某不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仅仅是以中间人的身份签字的,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俞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7日,被告杨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750元,利息按月支付,并由被告杨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俞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后被告杨某某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1月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未在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俞某某系本案所讼争借款的担保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对本案所讼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楼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9年2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9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楼呈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