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辽民申53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唐淑华、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芬选矿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淑华;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芬选矿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民申5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淑华,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芬选矿厂,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郭家堡。负责人:丁波,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超,男,该厂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唐淑华因与被申请人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芬选矿厂(以下简称本钢南芬选矿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5民终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淑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鱼塘已污染,水体情况不适合虹鳟鱼养殖,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本钢南芬选矿厂应予赔偿。水体鉴定费应由本钢南芬选矿厂承担。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本钢南芬选矿厂承担。本钢南芬选矿厂承担提交意见称,唐淑华主张得侵权赔偿没有事实依据,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月,本钢南芬选矿厂在进行尾矿坝管路改造施工时,将唐淑华虹鳟鱼塘污染并将鱼塘破坏。经双方协商,2017年3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辽0505民初117号民事调解书,本钢南芬选矿厂于2017年3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唐淑华赔偿款51.1万元。2018年10月12日,本钢南芬选矿厂的尾矿坝管路泄漏,造成唐淑华的虹鳟鱼死亡。唐淑华要求赔偿其承包期间新建三个鱼塘损失,唐淑华与郇国华签订的承包合同,其不承包或者动迁之后新建鱼塘损失,应按双方承包合同约定处理。唐淑华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减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一、二审法院判决本钢南芬选矿厂以市场批发价格赔偿唐淑华经济损失5.8111万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淑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樊少忠审判员 宋 华审判员 张怡嘉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侯立文书记员刘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