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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汤某某等与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汤某某,曹某某,王某某、汤某某、曹某某,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57号原告:王某某。原告:汤某某。原告:曹某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柳某某。原告王某某、汤某某、曹某某(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外出地址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转换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三原告起诉称:原告王某某、汤某某、曹某某分别系债权人王某的父亲、母亲、妻子。2008年3月3日,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柳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06年12月5日向王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现三原告作为债权人王某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三份、户口簿一本、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分别系王某的父母及妻子,王某已于2008年3月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王某的继承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柳某某的主体身份。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王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柳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柳某某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柳某某向王某借款50000元、三原告系王某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三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与被告柳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偿还。现债权人王某因故死亡,三原告作为王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该债权。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汤某某、曹某某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友对审 判 员  阮蓓蓓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巨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