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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2月21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2008年4月10日,被告陈某为归还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为2008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8日,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则被告应支付原告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嗣后,被告于2009年1月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截止该日的利息。此后,原告未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2009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08年4月10日,归还日期2008年6月8日,借款用途:还贷,若延期按每日本金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陈某身份证号码:××××电话139××××2816”,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有被告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09年1月4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归还尚欠借款,显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约定违约金利率酌减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四倍自2009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黄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