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甲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桐乡市鸿运汽车运输××责任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甲,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桐乡市鸿运汽车运输××责任公司,沈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严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西楼。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严乙。被告:桐乡市鸿运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市××街道××中××桥。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严甲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浙江省分公某嘉兴中心支公某、桐乡市鸿运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竹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浙江省分公某嘉兴中心支公某为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严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都××公司委托代理人严乙,鸿运××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甲起诉称,被告沈某某驾驶被告轿车,与步行的原告严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请求判令被告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6554.75元,判令被告鸿运××、沈某某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都××公司答辩称: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太高;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有连号现象,且为同一家出租公某发票,故不予赔偿;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其它没有异议。被告鸿运××、沈某某均答辩称:原告损失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二、1、桐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小结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2、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份;3、桐乡市高桥镇南日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费某情况,需要营养费600元;三、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四个月,护理期限拟为半个月;四、劳动合同一份、收入证明一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二份、工资单三份,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其中工资单为当庭提供);五、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且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六、交通费发票粘贴三页,证明原告损失的交通费某情况;被告都××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五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非本次事故所治疗的费某(室早)不予承担,对营养费保险公某不予赔偿;对证据四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以及收入减少情况,应按09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当庭提供的工资单因已超出举证期限,故保险公某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有异议,交通费有连号现象,均为同一家出租车公某,缺乏真实性,交通费不予赔偿。被告鸿运××、沈某某质证意见,同意都××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原告当庭提供的工资单因已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三、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为原告治疗实际所开支的医疗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三被告均提出缺乏证据与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的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的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依照原告住院时间,酌情确认为1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2日19时38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被告鸿运××所有的浙f×××××号轿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东路地方,与步行的原告严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甲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浙f×××××号轿车投保于被告都××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727.8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沈某某系被告鸿运××职员,且在从事该公某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由被告鸿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营养费均有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鉴定书、医院证明、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其中赔偿标准符合本省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纳税票据、工资证明,但其未提供工资发放清单来证明其每月实际收入及因交通事故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交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三被告均认为已超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该三份工资清单的应发工资数与起诉提交的工资证明明显不一,且该三份工资清单无法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实际减少收入的事实,故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2748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标准;交通费依照原告住院时间,酌情确认为100元。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32.20元、护理费885元(21816元/年÷365×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507.35元(16683元/年×9年×10%÷2人)、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为9160元(27480元/年÷12个月×4个月)、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总损失为82286.55元,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甲82286.55元,因被告沈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5727.80元,其超限支付的5727.80元由其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另行结算,则原告严甲实得被告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桐乡支公某赔偿款76558.75元(82286.55元-5727.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8、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告》的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甲7655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严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原告严甲负担86.60元,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346.40元。(被告都××公司将赔偿款76558.75元及受理费346.40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某。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竹安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