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吴洪顺与华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顺,华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吴洪顺,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代理人:王启高,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新华路190号。法定代表人:乐伟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克文,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浙江省象山县。本院在审理吴洪顺诉华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洪顺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吴洪顺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仙方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惠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