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鲍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农民。2007年5月因盗窃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2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月16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0年3月10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2月12日上午,被告人鲍某在淳安县汾口镇横沿村余信武家,趁余信武熟睡之机,窃取其衣袋内的人民币5200余元。2010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鲍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广场宾馆213房间,趁人不备,窃取王嘉凯放在方世贤衣袋内的人民币1500元。2010年3月8日,被告人鲍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鲍某在事发后,已主动归还余信武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信武、王嘉凯的陈述,住宿登记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现场图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鲍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自愿认罪,以及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