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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于江苏省泰兴市,驾驶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宁波港北仑港区宁波北仑东华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坏箱区域,采用剪刀剪、集装箱车装等手段,窃得该公司规格为4×6mm2美国“开利”牌冷冻集装箱电源电缆线及插头4套,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退缴全部赃款,现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剪刀1把,书证身份证明、失窃报告、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王某乙、吴某、贺某、周某、岳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退赔受害单位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所使用的工具剪刀,应予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