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卢甲、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卢甲,卢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92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卢甲。被告:卢乙。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卢甲、卢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经审批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甲、卢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5月16日,被告卢甲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被告以其自有的三菱汽车(浙j×××××)作质押。并约定如逾期不还,原告有权变卖质押车辆,以此收回借款。被告卢乙作为此借款的担保人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卢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如被告卢甲不能归还借款,原告请求将被告卢甲质押的浙j×××××汽车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卢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委托书原件各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因原告曹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银行台州支行调取了被告卢甲以浙j×××××汽车抵押贷款的还款情况,并向车辆管理所调取了该车的抵押情况。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向被告卢甲、卢乙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某某及举证通某某,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卢甲、卢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卢甲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卢甲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并未约定被告卢乙的担保方式,依照法律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两被告不能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就被告卢甲质押的浙j×××××汽车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扣除费用优先受偿,现该车辆虽在车管所尚有抵押登记,但经查询抵押权人即中国银行台州支行,该车的抵押贷款已结清,故原告对质押的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二、如被告卢甲不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有权就被告卢甲质押的浙j×××××汽车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扣除费用后优先受偿。三、被告卢乙对浙j×××××汽车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扣除费用后优先受偿后的剩余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卢甲、卢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齐慧霞审 判 员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虞相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