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张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840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章某某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至2008年二被告以投资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因双方关系较好,被告张某某又系富阳市新登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原告便同意分多次借给二被告借款,至2009年1月25日累计人民币4000000元整借款未归还。2009年1月25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于2009年2月底归还。事后被告食言,仅归还借款5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欠至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68275元(从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2日,共计365天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合计3768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章某某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存款凭证10份,证明2007年、2008年原告借款给被告张某某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于09年1月25日确认尚欠借款4000000元,约定2009年2月底前归还。被告张某某、孙某某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口头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张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章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章某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原系富阳市新登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被告张某某、孙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至2008年被告张某某、孙某某以投资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借给二被告借款。2009年1月25日被告对借款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累计人民币4000000元整。2009年1月25日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4000000元,于2009年2月底归还,如逾期,由章某某处理被告的房产,归还款的来源为被告的房产店面房、萧山股份处理。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尚欠3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承诺于2009年2月底归还,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庭审中说明是逾期付款违约损失,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付,但原、被告的借款承诺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借款未约定逾期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付没有依据,故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借款3500000元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年息5.58%计算的损失为203000元,对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部分6527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孙某某返还原告章某某借款350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孙某某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03000元。三、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合计3703000元,被告张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46元,由被告张某某、孙某某负担36318元,由原告负担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利英审 判 员 蒋 明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