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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42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费某某。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9000元,同时承诺于2009年9月30日归还。期至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1元。庭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6月5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于2009年8月30日归还,在“今欠人”处有被告的亲笔签名。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由于该借条系原件,且记载内容明确:“今借到江苏××××村洪某32号洪于某某款计9000元,¥(玖仟元整),此据,(09年8月30号)”。且在“今欠人”处有被告的亲笔签名。而被告既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凭此欲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购买过碎皮,且支付清了全部贷款。后原告发现部分碎皮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即将质量有问题的碎皮退还给了被告,被告也因此需退还原告部分货款。为此被告于2009年6月5日出具借条认可结欠原告皮款9000元,并定于2009年8月30日给付。期至被告未给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立即给付货款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相佐证,所以事实清楚。被告当初出具借条时既已约定还款时间,到期被告应按约付款。期至被告未按约给付,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质证意见,此视为被告放弃其应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洪某某货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甫源审 判 员  朱美娟人民陪审员  沈 健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云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行农行嘉兴市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