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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40号原告:徐某甲。被告:朱某。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朱央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2006年6月为儿子办满月酒之事双方甲争吵。2007年7月因原告同事来家吃饭之事双方乙生争吵,被告即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被告朱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观海卫镇杜岙村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7、8月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双方甲争吵。2007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且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超过二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抚养费双方应共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2010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1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本案受理费本院依法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晓东审 判 员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徐坚锋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雪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