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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湖州××下春酒××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湖州××下春酒××有限公司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31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湖州××下春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城镇太傅贺家岗。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湖州××下春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某某于2010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湖州××下春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8年4月6日,长兴太傅酿酒有限公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同年4月18日,长兴太傅酿酒有限公乙更名为湖州××下春酒××有限公司。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53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长兴太傅酿酒有限公乙即被告于2008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1个月的事实。被告湖州××下春酒××有限公司对该借条有异议,认为该借款上的公甲不是被告公乙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虽对借条上的公甲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2、公乙基本情况和变更登记情况。证明长兴太傅酿酒有限公乙于2008年4月18日更名为湖州××下春酒××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湖州××下春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查询了公乙财务的账册,其应付款项中未有原告的借款记载,故公乙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州××下春酒××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长兴太傅酿酒有限公乙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4月6日向原告潘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纠纷成诉。另查明,长兴太傅酿酒有限公乙于2008年4月18日更名为湖州××下春酒××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湖州××下春酒××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足额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湖州××下春酒××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足额返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确给出借人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57%),计算至2010年5月6日,原告的利息损失为13140元。被告虽提出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抗辩理由,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下春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13140元,合计1131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23元,被告湖州××下春酒××有限公司承担12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