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8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深圳市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广东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3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某某与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有如下两项:一、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黄某某的劳动合同。当事人主张存在解除劳动合同事实的,应就此举证。本案中,黄某某主张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劳动部门出具的《群众来访事项登记处理表》予以证明。经查,该表"调解请求"一栏记载:"公司假如要辞退我,请求补偿;公司单方面休我的假,要求书面方式传达到本人,并给休假期间的工资,劳动合同还我。黄某某""调解结果"一栏记载:"电话联系该厂谭小姐称同意员工回厂协商,如协商不成申请劳动仲裁"。"办理意见"(此栏由劳动部门填写)一栏空白,劳动部门并未认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原因。仅凭《群众来访事项登记处理表》并不足以证明锐××公司单方解除与黄某某劳动关系。结合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关于"并未与黄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故本院对黄某某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认定锐××公司并未解除与黄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黄某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及要求锐××公司支付工资待遇损失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续并判令黄某某与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2008年5月23日至2008年9月20日锐××公司与黄某某是否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间包含了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应视为双方自始签订了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2008年9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08年5月20日至2012年6月21日止。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08年5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黄某某要求锐××公司支付2008年5月23日至2008年9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判决驳回黄某某要求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安 明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