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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与朱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朱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239号原告:程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吴某。原告程某与被告朱某某、吴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称:被告朱某某系衢州市柯某有间宾馆业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衢州市柯某有间宾馆。2009年2月26日,衢州市柯某有间宾馆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程某借得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期限为12个月。该借款本息等款项由被告吴某担保。上述借款于2010年2月25日到期,该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8100元(至2010年3月11日,利息据实结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朱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吴某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经营的衢州市柯某有间宾馆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朱某某、吴某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确认书两份、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形式上无违法之处,内容真实可信,跟本案有���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系衢州市柯某有间宾馆业主。2009年2月26日,衢州市柯某有间宾馆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程某借得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期限为12个月。该借款本息等款项由被告吴某担保。上述借款于2010年2月25日到期,该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程某借款给由被告朱某某经营的衢州市柯某有间宾馆,并出具借条,被告朱某某、吴某提供连带保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衢州市柯某有间宾馆作为个体工商户,由朱某某经营,被告朱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某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出借人要求两被告还款,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0000元按月利息2%自2009年2月26日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朱某某、吴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海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