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周海峰与周万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峰,周万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695号原告:周海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国勤。被告:周万根。原告周海峰与被告周万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周万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峰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17,000元,并出给原告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每月归还1,000元,但被告只归还2,000元,至今尚欠15,000元。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被告周万根对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称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在短时期内归还。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署名借款人周万根落款于2009年6月30日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被告在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已陆续归还共2,000元,故至今尚欠15,000元.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即《借条》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该书证合法有效,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7,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除双方确认已还2,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清楚。由于被告未按约还��,原告为此起诉主张权利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以经济困难,短期内无力清偿该债务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万根应返还原告周海峰借款人民币1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依法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