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祝某某、胡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355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祝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健,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员工,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宿舍。原告林某诉被告祝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祝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被告祝某某系肇事车辆浙h×××××的驾驶员,被告胡某某系肇事车辆浙h×××××的实际车主,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辆浙h×××××的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浙h×××××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2009年5月22日晚,被告祝某某驾驶浙h×××××小型普通客车从衢州市区向衢江区廿里镇方向行驶,22时25分许,在廿里老火车站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浙h×××××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林某和搭乘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祝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往柯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5天,共花医疗费88973.22元。被告胡某某已预付医疗费29000元。原告出院后需再行“左侧颅骨修补术”,约需后续治疗费50000元。2009年6月18日,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作出衢公交认字(2009)第220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2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遗颅骨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为24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1569.60元。不足部分扣除被告胡某某已预付的29000元,剩余115283.22元由被告祝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在该不足部分属于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款中优先赔付。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祝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被告祝某某现无力赔偿,等出狱后赔付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只能在合理的范围内赔付交强险部分,因为有三个伤者只能按比例赔偿,商业险部分不予以赔偿。有关赔偿标准太高,误工时间应为180天,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计算。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的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林某、被告祝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胡某某的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保险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原件一份、被告张某某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祝某某、胡某某的保证书原件一份;2、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3、病例、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4、医疗费发票原件2张(其中一张为临床用血互助金)、住院费某某单一份、医院证明书原件二张;5、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的司某某定书及其发票原件各一份;6、交通费发票原件若干张;7、衢州市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书原件一份、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原件二份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一份;8、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原告的损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及伤残鉴定花去1440元,原告损伤的休息误工时间等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浙h×××××投保交强险等情况。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从(2009)衢刑初字第177号案卷中调取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法医鉴定书二份、技术检验报告一份、祝某某询问笔录二份、许甲询问笔录一份、胡某某询问笔录一份、周某某询问笔录一份、毛某某询问笔录一份、林某某问笔录一份、许乙询问笔录二份、杨乙询问笔录一份、祝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许甲、许乙人口信息各一份、林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信息一份、许甲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胡某某人口信息一份及本院向许甲、许乙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了2009年5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祝某某因交通肇事被判刑等情况。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材料综合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祝某某系肇事车辆浙h×××××的驾驶员,被告胡某某系肇事车辆浙h×××××的实际车主,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辆浙h×××××的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浙h×××××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2009年5月22日晚,在晚餐时曾饮酒的被告祝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h×××××小型普通客车从衢州市区向衢江区廿里镇方向行驶,22时2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46省道79km+700m廿里老火车站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林某驾驶的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林某和搭乘人员许甲、许乙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祝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往柯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5天,共花医疗费88973.22元。被告已预付医疗费29000元。原告出院后需再行“左侧颅骨缺损修补术”,约需后续治疗费50000元。2009年6月18日,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作出衢公交认字(2009)第220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许甲、许乙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12月2日,被告祝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2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为:重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遗颅骨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为24周。现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临床用血互助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共计215852.82元,请求依法责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1569.60元。不足部分扣除被告胡某某已预付的29000元,剩余115283.22元由被告祝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在该不足部分属于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款中优先赔付。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2009年5月22日,被告祝某某与原告林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林某要求被告祝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继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存在过错,故其应对赔偿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祝某某因交通肇事被判刑,故原告要求被告祝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胡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数额:医疗费为91173.95元(其中2200元为临床用血互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65天=4950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营养费为34.50元/天×24周×7天/周=5796元、护理费主张为71元/天×165天=11715元、误工费主张为71元/天×255天=18105元、残疾赔偿金主张为9258元/年×20年×11%=20367.60元、交通费据实计算为50元/次×2次=100元、法医鉴定费为1440元,共计20364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定为4000元。因被告胡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2009年5月22日事故中有3人受伤,目前除了原告林某的损失可以确定外,其他2人的损失未经审理不能确定,而交强险只有1份,故本案中暂时不能确定原告林某在交强险中按照相应比例所得的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某某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203647.55元,已付29000元,余款为17464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胡某某对执行款的支付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林某予以支付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林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8元,减半收取2269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胡某某对诉讼费的负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贤红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