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梁兴旺与周洪安相邻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兴旺,周洪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兴旺,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李沛荣,广东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洪安,男,194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林国祥,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周志雄,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上诉人梁兴旺因与被上诉人周洪安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梁兴旺于2004年8月在珠海市红旗镇小林村前进三队的宅基地上建成一栋房屋,于2004年11月取得房地产权证,房屋建基面积87.9平方米。梁兴旺自称其建房的宅基地是受让于其兄长梁保新的宅基地,并提交了梁保新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该证的建筑占地面积为38平方米,并且注明“北至巷仔”。2009年2月,周洪安在梁兴旺房屋的北墙北边建了一栋一层的长约6.03米,宽约3.9米的房屋。周洪安建该房屋前未报建,建成后于2009年4月向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小林村民委员会做了已建未报建确权农民住宅登记。梁兴旺的房屋与周洪安的房屋之间距离最近约32厘米,最远约57厘米。经向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金湾中队(以下简称:国土执法中队)咨询,该队的回复是,周洪安的房屋建在其红线范围内,但未经报建是属于违法建筑。根据珠海市《关于规范我市农民(被征地农民)建房管理的若干意见》(珠府(2008)160号)对已建成但尚未报建确权的农民宅基地住宅,符合规定的全部条件的,经土地确权后直接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周洪安的房屋虽进行了《珠海市农村已建未报建确权农民住宅登记表》登记确认,但由于金湾区还未出台落实“160号文”的相关实施细则,确权补办手续工作要待区政府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后才能准确定性及处理,目前无法认定周洪安的建筑物是否符合补办手续的全部条件。该建筑能否通过补办手续取得产权证问题需等金湾区出台“160号文”相关实施细则后,再按相关实施细则处理。依梁兴旺的申请,原审法院向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金湾分中心(以下简称:房产中心)调查1989年周洪安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中心工作人员复印了周洪安1989年和1993年的两份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并告知:周洪安1993年申请的土地与其1989年申请的是同一宗地,属于拆建重建的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设立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目的是尽可能确保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解决相邻的两个或者多个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因行使权利而发生的冲突,维护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益的平衡。依梁兴旺提交的其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其建筑占地面积应为38平方米,而其房屋建基面积为87.9平方米,远超出了国土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面积。梁兴旺自己所建的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的建筑面积与所建房屋的建基面积存在变更,必然会对双方的相邻关系造成影响。虽然周洪安的房屋未报建,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周洪安的房屋是建在红线图以内的,根据珠海市《关于规范我市农民(被征地农民)建房管理的若干意见》(珠府(2008)160号),周洪安的房屋属尚待审查能否通过补办手续取得产权证,目前尚不能认定是否属于应被拆除的情形。同时,梁兴旺认为周洪安的房屋侵害了其通风、采光、排水的相邻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专业机构对是否影响了其通风、采光、排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无法认定是否存在侵权及侵权程度。再者,即使存在侵害了梁兴旺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排水的相邻权,排除妨害的方式有多种,不一定要拆除周洪安的房屋,拆除房屋的成本明显过大。至于将来行政部门是否认定周洪安的房屋属于应被拆除的范围,则是另一法律关系。所以对梁兴旺要求拆除周洪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兴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兴旺负担。一审判决后,梁兴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洪安立即排除对梁兴旺建筑物正常居住的妨碍;2.本案一二审一切诉讼费用由周洪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地认为梁兴旺超面积建屋。一审判决认为梁兴旺的建筑面积应为38平方米,这是造成错误判决的主要原因和前提。梁兴旺提交“珠府集建总字第04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已注销)只是想说明自己房屋总面积的来源。梁兴旺的房屋来源于自己的宅基地和购买胞兄的两部分,38平方米正是购买的部分。梁兴旺将毗邻的两部分合起来重新建造了87.9平方米的房屋,这才有了后来原本两个分立的使用证合并为一证的情况,根本不存在“变更”、“远超出”的情形,更不存在建筑使用时对相邻关系造成影响的情况发生。二、梁兴旺已举证周洪安侵害了相邻权,这不仅包括梁兴旺提交的证据,也包括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尤其是诉讼各方共同到现场实地丈量所形成的证据,已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周洪安在梁兴旺房屋的北墙北边建了一栋一层的长约6.03米,宽约3.9米的房屋,……梁兴旺的房屋与周洪安的房屋之间距离最近约32厘米,最远约57厘米。”在这种房屋间距下,其对梁兴旺的建筑屋内通风、采光、排水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从所周知,对通风采光、排水的判断,尤其是民居建筑,完全凭正常人的感觉器官就能鉴别,这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专业问题,因而也无需申请专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三、实体方面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正确界定了本案的争议性质,不在于周洪安的建筑物合法与否,也不在于其建筑物是否超越界线。梁举旺所主张的实质是,无论周洪安的建筑行为是否符合土地使用与规划的规定,都要遵从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相邻权的规定,确保不妨碍相邻人的权利。然而,一审法院却认为“即使存在侵害了梁兴旺的通风、采光和排水的相邻权,排除妨害的方式有多种,不一定要拆除周兴旺的房屋,拆除房屋的成本时显过大”。这种认识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一审法院已查明周洪安的建筑系临时简易建筑,不存在“成本明显过大”的问题。2.民事诉讼也要体现司法为民的方针,既要做到息事,还要做到宁人。周洪安的侵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而且现在仍处于侵害状态,难道梁兴旺忍受这种侵害就不会有“成本过大”的问题吗?一审法院不能一方面确认有妨碍事实,一方面又不作出排除妨碍的判决,就整个判决而言,又回到第一个问题:皆因一审法院错误地以为梁兴旺超面积建筑。维护公序良俗乃现代法律基本任务,法律的正确适用才能使乡里邻居之间滋生友善的风气,而不能相反去助长不安定与不和睦的因素。二审法庭调查中,梁兴旺明确其上诉请求“排除妨碍”是指拆除掉距离梁兴旺房屋一米内的建筑物。被上诉人周洪安答辩称应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庭调查中,梁兴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小林村委会2009年12月23日证明一份,拟证明梁兴旺与梁买旺是同一人。2.照片一组,拟证明周洪安妨碍相邻权的具体情况及结果。3.录音材料,录取的是周洪安房屋传出的噪音,证明周洪安的房屋以及使用对梁兴旺造成了影响。周洪安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是周洪安侵权,是梁兴旺多占了巷地,周洪安的房屋是在红线图范围内建的,并且留有余地。周洪安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同时认为该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梁兴旺的房屋与周洪安的房屋南北向邻,梁兴旺房屋在南,系二层楼房;周洪安房屋在北,系一层平房。梁兴旺房屋一层与周洪安房屋相邻一侧有三间房,分别为卧室、厨房和餐厅,其中厨房、餐厅各有一窗朝北,卧室无窗。梁兴旺的房屋已履行了报建手续,属拆建重建,并经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权属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2864109号),其原有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已被房地产登记部门收回。该《房地产权证》记载,梁兴旺房屋建基面积87.09平方米,建筑面积1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02.82平方米。根据周洪安提交的宗地图,其宅基地与梁兴旺的宅基地之间有一巷道,但未注明巷道的宽度。周洪安称梁兴旺的房屋系超越红线图建造的,梁兴旺则称周洪安的房屋是超越红线图建造的。本院认为,梁兴旺的房屋已履行了报建手续,并经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之规定,《房地产权证》是梁兴旺就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享有合法权益的权属证明。《房地产权证》记载,梁兴旺房屋建基面积87.09平方米,建筑面积1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02.82平方米。据此,梁兴旺的房屋建基面积并未超出其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一审法院在上述《房地产权证》未经有权机关撤销的情形下,径自凭一份已被房地产登记部门收回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认定梁兴旺的房屋属超出了国土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面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中,梁兴旺的房屋已经报建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属建造在先的合法建筑。不管周洪安后建的房屋是否超越了红线图,是否为经过报建的合法建筑,周洪安作为相邻一方在建造房屋时必须考虑到梁兴旺的合法权利,保持恰当的房屋间距,保证梁兴旺房屋正常的通风、采光及排水的。周洪安的房屋距梁兴旺房屋的北墙最近处仅约32厘米,最远处也不过57厘米左右。距离最近处尚不足一人正常通行所需,两房间距明显过小,势必影响梁兴旺北边两房的通风,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梁兴旺房屋的采光。梁兴旺上诉称周洪安的房屋侵害了他的通风、采光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梁兴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洪安侵害了其通风、采光的相邻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梁兴旺上诉请求周洪安排除妨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有关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其请求周洪安拆除距其房屋一米之内的建筑未超过房屋间距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梁兴旺、周洪安两家人在今后的生活中仍应以和为贵,相互谦让,建立良好的邻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梁兴旺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周洪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距上诉人梁兴旺房屋(粤房地证字第C28641**号)北墙一米内的建筑;三、驳回上诉人梁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兴旺、被上诉人周洪安各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周洪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永科代理审判员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阳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