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柘法李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柘法李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张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李某,女,住柘城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不好,常因琐事争执、吵架。女方又长期外出不归,致使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1998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女方不抚养,由我抚养,自愿放弃抚养费,其它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要求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女儿“张某乙”由我抚养,自愿放弃抚养费。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女儿必须由我抚养,我也可以不要抚养费。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有: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乙”应由谁抚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书一本。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其女儿“张某乙”所写证明一份。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结婚证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张某乙”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被告一直不让原告见女儿,她肯定听被告的,不是女儿的真实意思。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4月23日本院调查被告李某的笔录一份。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张某乙”的证明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并无证据支持其异议观点。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依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2月28日在某某集乡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学生),现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致使婚后不断生气、吵架,后又长期分居生活,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有一女孩,但双方婚后感情不好,不断生气,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其女儿抚养问题,因其女儿已超过十周岁,其女儿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为了其女儿今后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本院亦予认可,原告要求抚养女儿,但无证据支持其请求,本院对其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甲与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由李某抚养,张某甲不负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国富审判员 时清华审判员 刘文亮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