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潘某某为与被告瑞安市××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瑞安市××箱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瑞安市××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71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瑞安市××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镇新河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瑞安市××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瑞安市××箱包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于2010年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潘光兴、叶信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5年始,被告瑞安市××箱包有限公司因生产的需要,陆某某原告购买箱包配件拉杆,期间支付部分货款。2008年9月13日双方因故中断业务往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8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瑞安市××箱包有限公司清偿货款348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潘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瑞安市××箱包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身份;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瑞安市××箱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箱包有限公司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瑞安市××箱包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起诉之后因其迟延履行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从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348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14元,公告费28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493元,被告瑞安市××箱包有限公司负担6801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6521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1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涂波人民陪审员潘光兴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