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郑海晓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郑海晓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6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东首工行大楼。负责人:侯念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叶贤杰,系该公司职员,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东首工行大楼。被告:郑海晓,省乐清市柳市镇西锦路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郑海晓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要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叶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温州分行诉称:2008年11月17日,被告郑海晓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并于2008年12月23日为郑海晓正式开立卡号为62×××96的贷记卡,声明知悉和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遵守牡丹贷记卡使用条款、牡丹信用卡使用条款的规定。承担透支本金产生的利息、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等)。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始透支,截止2010年2月1日透支本息合计24948.5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郑海晓立即偿付所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利息、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合计24948.58元(暂计至2010年2月1日止)及以后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牡丹卡申请书、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已签名并提交了牡丹卡申请书,声明知悉和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牡丹卡发卡授信审批表、开户凭证,证明原告审批同意并为被告郑海晓办理开户牡丹卡。3、牡丹卡透支欠息及费用清单,证明该牡丹卡暂计至2010年2月1日所欠的透支款本息及费用。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牡丹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有被告的签名,该两项证据与《章程》相互印证,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至2009年6月28日共计透支本金19998.95元,2009年7月25日前产生滞纳金100元,2009年8月1日前产生利息376.4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内容系原告对应收利息滞纳金等��计算,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郑海晓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17日,被告郑海晓申领了一张牡丹贷记普卡,卡号为62×××96,信用额度为2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合约》中载明:甲方(即被告郑海晓,下同)应承担因牡丹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及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并保证遵守《章程》,履行《合约》有关条款。《章程》第十一条载明:“持卡人除现金及转帐外的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打印日起第25日。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贷款利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全额偿还所欠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十二条载明:“个人卡持卡人支取现金或转入个人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截止到2009年6月28日,被告郑海晓消费透支19998.95元,至今未偿付。至2009年8月1日,产生利息376.48元。根据原告的计算方式,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外,另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未付本息的滞纳金,并将滞纳金计入欠款本金,滚动计算欠款本息以及滞纳金。根据原告的上述计算方式,至2010年2月1日产生利息2419.36元,滞纳金2525.32元、超限费4.952元,透支本金19998.95元,合计24948.58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的约定,《章程》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应按《合约》和《章程》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认为,根据《章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除应偿付本金外,还应支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本院认为,原告透支利率达日万分之五,本身含有惩罚性质,故对原告要求计算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章程》第十二条的约定,“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原告透支的本息没有超过信用额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滞纳金计算不正确。根据《章程》第十一条规定:“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从文字上解释,滞纳金可以按月计算,但金额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即透支本金19998.95元×10%×5%,不能将滞纳金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原告将滞纳金计入本金,滚动计息,没有依据。本案的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即为2009年7月25日。根据《章程》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付的欠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以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合理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消费透支本金19998.95元,没有超过信���额度,故原告主张超限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欠款本金人民币19998.95元以及利息、滞纳金(2009年8月1日以前利息376.48元,之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每月滞纳金计算方法为:19998.95元×10%×5%=99.99元,自2009年7月25日开始按月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郑海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要武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晓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