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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越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绅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金宝兴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绅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金宝兴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越民初字第34号原告绍兴绅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琴。被告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宝兴。被告金宝兴。原告绍兴绅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金宝兴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绅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金宝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绅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金宝兴说他是被告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2009年7月2日至9月18日在原告处消费8170元,并多次承诺一定在2009年10月5日前结清上述款项。但至今不但没结清,连电话都失去了联系,导致纠纷形成。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支付消费款817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金宝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消费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消费款共计8170元;2、名片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金宝兴系被告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金宝兴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2日至9月18日,被告金宝兴在原告处多次消费,共计消费8170元,被告金宝兴在原告的消费单上签名确认。但被告金宝兴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金宝兴至原告处消费,与原告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理应按其签字确认的消费单支付相应价款。但消费单均系被告金宝兴个人签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金宝兴所欠餐费应由被告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宝兴支付餐饮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餐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金宝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宝兴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绅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餐费81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绅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宝兴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辉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宣彩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