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茅执字第75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元俊与沈思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元俊,沈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茅执字第759-1号申请执行人李元俊,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住址丹江口市均县。被执行人沈思,女,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十堰市茅箭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茅民一初字第1435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16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沈思用其按揭购买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柳林社区49栋1-3-2号约96.03㎡的房产以每平方米42000元的价格抵偿借款160000元,迟延履行金35044.3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225元、执行费2448元。申请执行人李元俊替被执行人沈思偿还该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的借款160000元及约131000元的利息,申请执行人李元俊承担该房屋过户的相关费用并放弃本案不能清偿部分的债权。(2007)茅民一初字第143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沈思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柳林社区49栋1-3-2号约96.03㎡的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李元俊抵偿借款160000元,迟延履行金35044.3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225元、执行费2448元。该房屋的所有权在解除抵押后转移给申请执行人李元俊。房产过户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李元俊承担。二、解除对沈思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柳林社区49栋1-3-2号约96.03㎡的房屋的查封。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雄审 判 员 刘曙光代理审判员 柏 韧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杞 翔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稿)(2008)茅执字第759-1号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申请执行人李元俊与被执行人沈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07)茅民一初字第14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以房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将被执行人沈思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柳林社区49栋1-3-2号约96.03㎡的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李元俊抵偿借款160000元,迟延履行金35044.3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225元、执行费2448元。该房屋的所有权在解除抵押后转移给申请执行人李元俊。房产过户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李元俊承担。二、解除对沈思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柳林社区49栋1-3-2号约96.03㎡的房屋的查封。附:执行裁定书1份。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08)茅执字第759-1号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申请执行人李元俊与被执行人沈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07)茅民一初字第14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以房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将被执行人沈思所有的登记在十堰市汇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6-106号)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柳林社区49栋1-3-2号约96.03㎡的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李元俊抵偿借款160000元,迟延履行金35044.3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225元、执行费2448元。该房屋的所有权在解除抵押后转移给申请执行人李元俊。房产过户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李元俊承担。二、解除对沈思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柳林社区49栋1-3-2号约96.03㎡的房屋的查封。附:执行裁定书1份。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由民间借贷案号(2008)茅执第759-1号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受送达人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地址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代收人及代收理由年月日备考填发人刘曙光送达人刘曙光注:1、送达刑事诉讼文书,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送达民事、行政诉讼文书,按照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办理。2、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0年11月29日地点: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张雄办公室合议庭成员:张雄、柏韧、刘曙光案件主审法官:刘曙光书记员:杞翔。评议:申请执行人李元俊与被执行人沈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记录如下: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执行人李元俊,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住址丹江口市均县镇迎丹路71号。被执行人沈思,女,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1号49栋1单元302室。二、执行的过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茅民一初字第1435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16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沈思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元俊借款本金160000元,迟延履行金35044.33元(自2008年10月6日起按年息5.31%*2计算至2010年10月3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225元、执行费2448元。被执行人沈思用其按揭贷款购买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柳林社区49栋1-3-2号96.03平方米房屋抵偿(每平方米4200元)。该房产解除抵押后过户给申请执行人李元俊。2005年12月26日被执行人因购买十堰汇城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柳林社区49栋1-3-2号96.03平方米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工行城中支行贷款160000元及利息约131000元(期限25年,每月还款约970元)经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工行城中支行同意由申请执行人李元俊代为偿还。房产过户的费用约5000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本案不能清偿部分的债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2007)茅民一初字第143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三、需要合议的问题:是否一、将被执行人沈思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柳林社区49栋1-3-2号约96.03㎡的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李元俊抵偿借款160000元,迟延履行金35044.3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225元、执行费2448元。该房屋的所有权在解除抵押后转移给申请执行人李元俊。二、解除对沈思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柳林社区49栋1-3-2号约96.03㎡的房屋的查封。四、承办人的意见承办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张雄:同意承办人的意见。杨志勇:同意承办人的意见。五、合议庭意见一、将被执行人沈思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柳林社区49栋1-3-2号约96.03㎡的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李元俊抵偿借款160000元,迟延履行金35044.3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225元、执行费2448元。该房屋的所有权在解除抵押后转移给申请执行人李元俊。二、解除对沈思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柳林社区49栋1-3-2号约96.03㎡的房屋的查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