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再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云飞、叶云飞与被申请人卢某某、黄耀武、陈某卢与卢某某、黄耀武等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叶云飞,叶云飞与被申请人卢某某、黄耀武、陈某卢,卢某某,黄耀武,陈某,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再字第127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叶云飞,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鹿城区雪山路汇发家苑*幢****室。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申诉人:黄耀武。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学院××路××号。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再审申请人叶云飞与被申请人卢某某、黄耀武、陈某卢、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温鹿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叶云飞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浙温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案外人叶云飞对黄耀武、陈某夫妇享有债权70万元业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卢某某与黄耀武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叶云飞向法院起诉之后,且双方买卖没有中介,签约当日并没有支付房价款200万元,而在原审中黄耀武夫妇均未到庭,该房屋买卖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明。因该买卖是否成立有效与案外人叶云飞存在不可分的诉的利益关系,故应追加叶云飞为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