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裕刑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20-04-29
案件名称
王圣喜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圣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裕刑初字第0082号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圣喜,男,1963年7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六安市裕安区。2009年7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字[20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圣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圣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王圣喜酒后来到裕安区顺河镇街道居民金光富家院内无故谩骂,金某2上前劝解,被告人王圣喜拳击金某2头部数次。金某2无奈跑离现场。其妻朱某听说此事后赶至现场,被告人王圣喜又追打朱,并用砖块对其砸击,致其左尺骨骨折。金某2父亲金某1上前询问缘由,又被王圣喜拳击脸部。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朱圣喜于2009年7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方4万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圣喜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金某2、金某1陈述,证人杨某、万某、刘某等人证言、书证协议书、收条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圣喜酒后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对其适用缓刑。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圣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