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余金枝、蒋冰等与江加付、嘉善曙光木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枝,蒋冰,蒋雪,江加付,嘉善曙光木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55号原告:余金枝。原告:蒋冰。原告:蒋雪。三原告法定代理人:蒋赛龙。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江加付。委托代理人:倪加列。委托代理人:陈刚炉。被告:嘉善曙光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慧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代表人:李旭伟。委托代理人:王孟君。原告余金枝、蒋冰、蒋雪诉被告江加付、嘉善曙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0年1月28日,被告江加付就原告余金枝的劳动能力是否丧失申请鉴定。2010年5月12日,本院收到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5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枝、蒋冰、蒋雪的法定代理人蒋赛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江加付的委托代理人倪加列、陈钢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孟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曙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金枝、蒋冰、蒋雪诉称,2009年11月24日9时20分许,周均驾驶登记在被告曙光公司名下、实际为被告江加付所有的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线余杭区乔司镇共和立交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原告余金枝、蒋冰、蒋雪的亲属蒋昌仔驾驶汪琴花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蒋昌仔受伤经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均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昌仔不负事故责任。另,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江加付支付25000元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余金枝、蒋冰、蒋雪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397173元。2010年5月24日经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余金枝、蒋冰、蒋雪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余金枝、蒋冰、蒋雪因交通事故致蒋昌仔受伤后死亡损失的死亡赔偿金200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500元、丧葬费1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250元、住宿费2038元、检查费284元,共计41895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44000元;要求被告江加付、曙光公司共同赔偿174952元。原告余金枝、蒋冰、蒋雪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结婚证及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死者蒋昌仔与三原告为亲属关系的事实。3、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余金枝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和保险证各一份,用于证明浙F×××××号和浙F×××××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的事实。5、收据四份,用于证明原告余金枝因鉴定花去检查和诊疗费284元的事实。6、住宿发票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余金枝、蒋冰、蒋雪因本案花去住宿费718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余金枝、蒋冰、蒋雪因本案花去交通费3250元的事实。被告江加付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周均驾驶我所有的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受到刑事处罚。我已支付了25000元的赔偿款。对于原告余金枝、蒋冰、蒋雪的诉讼请求,其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并作出判决。同时应驳回原告余金枝、蒋冰、蒋雪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加付提供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余金枝患有精神分裂症(衰退期),构成Ⅲ伤残的事实。被告曙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对于原告余金枝、蒋冰、蒋雪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并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曙光公司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余金枝、蒋冰、蒋雪提供的证据,被告江加付、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江加付提供的证据,原告余金枝、蒋冰、蒋雪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4日9时20分许,周均驾驶登记在被告曙光公司名下、实际为被告江加付所有的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线余杭区乔司镇共和立交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原告余金枝、蒋冰、蒋雪的亲属蒋昌仔驾驶汪琴花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蒋昌仔受伤经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均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禁止通行路段行驶时,未关好车厢,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停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昌仔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江加付支付25000元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余金枝、蒋冰、蒋雪向法院起诉。另查明,1、原告余金枝患有精神分裂症,构成Ⅲ伤残;2、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3、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员周均已涉刑。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余金枝、蒋冰、蒋雪亲属蒋昌仔受伤后死亡。事故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其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认定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员周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昌仔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余金枝、蒋冰、蒋雪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余金枝、蒋冰、蒋雪因交通事故致蒋昌仔受伤后死亡损失的死亡赔偿金200140元(10007元/年×20年)、丧葬费1374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500元、检查费284元。原告余金枝患有疾病,无抚养子女能力,鉴于其自身需要抚养的实际,对于原告余金枝、蒋冰、蒋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员周均因本案交通事故已涉刑,对原告余金枝、蒋冰、蒋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金枝、蒋冰、蒋雪主张的其他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认定,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对于原告余金枝、蒋冰、蒋雪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的功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4000元。其余损失,由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及其控制人承担。被告江加付对原告方指认其为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未持异议,应转承周均的民事赔偿责任。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曙光公司名下,该公司未就其赔偿义务主体进行抗辩,应对被告江加付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周均虽负有事故责任,但原告余金枝、蒋冰、蒋雪未向其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江加付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法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金枝、蒋冰、蒋雪因交通事故致蒋昌仔受伤后死亡损失的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500元、检查费284元,合计3661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赔偿244000元;由被告江加付赔偿122164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尚余9716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善曙光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加付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金枝、蒋冰、蒋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原告余金枝、蒋冰、蒋雪共同负担230元;由被告江加付负担1013元,被告嘉善曙光木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