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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胶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信用社与刘先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信用社,刘先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胶商初字第628号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信用社,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张臣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立波,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先桥,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信用社与被告刘先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波、被告刘先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按约定被告应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但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拖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共计21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所欠借款本金数额正确。现无能力偿还。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0616农高抵(2007)第02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7年3月22日至2010年3月19日至,在抵押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2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人及抵押人刘先桥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给原告,期限自2007年3月22日至2010年3月19日等内容。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借款利率7.08‰,借款按月结息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双方在本合同中并约定了以0616农高抵(2007)第02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抵押担保。2009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3月16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已设置抵押,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先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信用社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2010年3月18日之前所欠利息3000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二、原告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英审 判 员  管清娟代理审判员  臧辉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