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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杨云兰、李云香等与崔纯刚、陈献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兰,李云香,王金娴,王东健,崔纯刚,陈献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66号原告杨云兰。原告李云香。原告王金娴。原告王东健。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通。被告崔纯刚。委托代理人楼立明。被告陈献山。委托代理人陈思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方豹。委托代理人孙炜炜。原告杨云兰、李云香、王金娴、王东健为与被告崔纯刚、陈献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香、王金娴、王东健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通,被告陈献山的委托代理人陈思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炜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纯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兰、李云香、王金娴、王东健诉称,2009年8月25日16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金义东南线28KM+220M义乌市佛堂镇倍磊四村路口时与第二被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瓶三轮车上的乘客王水海当场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二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水海无责任。第三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赡养费7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528685元;第三被告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死者家庭情况。3、证明及工资单、土地流转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水海系进城务工人员。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原件与副本材料中不一致。对证据3,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发放表,仅能证明2009年5月份的工资情况,同时证明被告陈献山也属于该公司的员工。对寺口村的土地流转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流转时间不明。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的三性都有异议。对工资发放清单的三性有异议,证明其劳动关系,应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前一年的工资清单,且无企业负责人的签章,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寺口村的证明也并不能证明其失地农民。被告崔纯刚书面辩称,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依据不足,不能支持;第二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献山辩称,1、所发生事故是事实,但是本被告也受到了伤害,并留有后遗症,我方有损失91800元,应一并处理。2、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与第一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我遭受人身损害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责任保险承担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20万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事故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我方在交强险外仅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第三被告提供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及机动车辆投保单各一份,证明崔纯刚与义乌大地保险合同事实及投保了相应险种及特别约定内容。2、保险单证、合同送达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各一份,证明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及相应的保险条款送达给被保险人,并对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保险人做了明确说明。3、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人及被保险人间权利义务关系及保险人理赔的依据。原告及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工资单、土地流转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16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金义东南线28KM+220M义乌市佛堂镇倍磊四村路口时与第二被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瓶三轮车上的乘客王水海当场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二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水海无责任。第三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二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水海无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确定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按7:3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赡养费7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259305元。第三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259305-110000)元*70%=214513.5元。第二被告应承担的损失,计(259305-110000)元*30%=44791.5元。第二被告应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另案处理。第一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杨云兰、李云香、王金娴、王东健的损失人民币214513.5元。二、被告陈献山赔偿原告杨云兰、李云香、王金娴、王东健损失人民币44791.5元。三、驳回原告杨云兰、李云香、王金娴、王东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崔纯刚负担1000元、被告陈献山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