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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223号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倪某。原告谢某甲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起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认识后,未经充分了解便因被告怀孕,在双方家长催促下于2007年11月14日草率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婚后,因被告性格自私自利,不顾家庭,对原告父母、儿子漠不关心,且有六合彩赌博恶习等原因,双方时常发生纠纷,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倪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双方认识、结婚、生育一子等情况属实,其余诉称均不属实。被告与原告父母相处融洽,对儿子关心有加,现在原、被告双方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间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1月1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厅。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疏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为据。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倪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海敏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怡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