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钟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钟某某,洪某某,李某,李乙,李甲、钟某某、洪某某、李某、李乙为与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82号原告李甲。原告钟某某。原告洪某某。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洪某某。原告李乙。法定代理人洪某某。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广东省××州区××人××楼。负责人黄某某。原告李甲、钟某某、洪某某、李某、李乙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奇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与原告李甲、钟某某、洪某某、李某、李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钟某某、洪某某、李某、李乙共同诉称,李丙系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被告系苏03549**号牌变型拖拉机的保险人。2010年3月14日,李丙驾驶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有朱某某)从义乌市城西工业园区到义乌市××城街道荷叶塘,上午9时12分许,途经义乌市城西工业园区圣寿路与伏龙山北路交叉路口时,与从右侧伏龙山北路驶入直行通过该交叉路口的由张某某驾驶的苏03**908号牌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李丙、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丙被送往义乌復元医院抢救治疗,但抢救无效于同月17日死亡,共花医疗费用24885.93元。事故发生后,苏03549**号车驾驶人与车主张某某对于五原告扣除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部分以外的各项损失进行了协商,而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份,至今未作赔偿。现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五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费1460元,合计1214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2、义乌市復元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证明李丙事故生住院治疗的事实。3、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李丙已死亡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原件一份、用血互助金发票原件一份。证明李丙花去医疗费、用血互助金的数额。5、死亡小结原件一份。证明李丙住院后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6、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原件一份、药品汇总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李丙花去医疗费的情况。7、火化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李丙遗体已火化。8、死者家属情况登记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适格的主体。9、发票原件三份、估价结论书原件一份、照片原件一大张。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10、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1、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张某某明确本案交强险的理赔款由原告方主张。12、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某某初字第125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另案受害人朱某某的赔偿款已由张某某和五原告作出足额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书面辩称,由于本案中被保险人为苏03549**号牌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应适用交强险责任保险条款,只能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苏03549**号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包括李丙和朱某某,现只有李丙家属提出赔偿请求,而朱某某尚未提出赔偿请求,所以保险金赔偿上是否应考虑份额于朱某某。关于赔偿的医疗费应当有相关的具体合法的证据,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七条,应参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确定,对标准之外药品进行治疗的,所支付的费用不应列入保险赔付范围。且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李丙为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赔,其限额应在110000元。车损费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和相应的车辆维修发票,其损失为1210元。施救费80元,没有异议;但停车费75元和评估费100元,均为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而应由事故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承担。由于被告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所以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李丙系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被告系苏03549**号牌变型拖拉机的保险人。2010年3月14日,李丙驾驶后载有朱某某的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午9时12分许,途经义乌市城西工业园区圣寿路与伏龙山北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与从右侧伏龙山北路驶入直行通过该交叉路口的由张某某驾驶的苏03549**号牌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李丙、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丙被送往义乌復元医院抢救治疗,但抢救无效于同月17日死亡,共花医疗费用24885.93元。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损,经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作出义价事车(2010)662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其损失为1210元;车损评估费为100元。义乌市保安服务公司的施救费80元,停车费75元。死者李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的五原告。事故发生后,作为苏03549**号车车主和驾驶人的张某某,给五原告扣除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部分以外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而李丁也通过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某某初字第1259号民事调解书,与张某某和本案的五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只有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份,至今未作赔偿。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按其它法律规定另行赔偿。本案中所涉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外,均已进行了相关的赔付。故本案被告理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对五原告进行保险赔付,但至今未见赔付。李丙在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所花医疗费用为24885.93元,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现五原告请求被告赔付为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和死亡赔偿限额内,故应予支持。因事故而导致的车辆损坏,其用于施救的费用和临时停车保管保护的费用,均系为了减少更大的损失而支付的,而直接支付的故应包含在直接损失内,车辆的维修费,其确定维修的费用,通过评估而确定本身就是一个合法的正常途径,那么所产生的评估费自然也应是直接损失,故对于车损的赔偿在本案中被告认可与否均应由被告赔偿,现五原告主张赔偿1460元,在五原告所提供的票据损失费用范围内,也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故也应予以支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赔偿责任,故诉讼费用应由五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李甲、钟某某、洪某某、李某、李乙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李甲、钟某某、洪某某、李某、李乙车辆维修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46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原告李甲、钟某某、洪某某、李某、李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奇进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