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缪顺华与郑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顺华,郑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87号原告:缪顺华。被告:郑福平。原告缪顺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福平(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9年年初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轮胎,共计货款11500元。2009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数额,并要求暂欠货款一个月。但期限届满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轮胎款1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115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至2009年年初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轮胎,累计货款为11500元。2009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所欠轮胎款数额为115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在收取原告轮胎后,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因双方对11500元货款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原告随时可以要求支付。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福平支付缪顺华轮胎款11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郑福平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清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