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唐山宝源达薄板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0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B×××××号轿车沿龙富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富道161号前,与沿龙富道由西向东骑人力三轮车的清洁工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死亡,两车受损。经处理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此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被告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王某乙及李某的证言,法医学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结论书,民事调解书及相关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合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于侦查阶段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总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5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王树杰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