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安×视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刘某某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视讯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安×视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上诉人深圳市安×视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刘某某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于2006年5月24日入职安×公司,担任工程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4月9日,安×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5月30日”,安×公司与刘某某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劳动合同,安×公司称刘某某擅自更改了合同期限,经原审法院核查,两份合同的合同期限终止日”2009年5月10日”确系由”2008年12月31日”修改而来,又查,两份合同的落款日期均为2009年4月9日。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通知,证明其于2007年12月5日通知全体员工在该月25号之前签订劳动合同,刘某某对此不予确认,表示从未见过该通知。2008年12月7日,安×公司与刘某某因工资支付等问题发生争议,刘某某从安×公司处离职。另查,刘某某2008年2月至4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9696元、9848元、6200元,2008年4月刘某某出勤26天。安×公司于每月中旬左右发放上月工资。2009年3月18日,刘某某以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安×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000元、律师费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1、安×公司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刘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052.19元;2、驳回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安×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刘某某未起诉。安×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安×公司无需支付刘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一半20052.19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未于法定期限内起诉,原审法院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安×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安×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安×公司与刘某某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应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虽然安×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确有修改痕迹,但安×公司与刘某某各自持有的劳动合同均经修改,故安×公司关于刘某某擅自修改合同期限的主张不足采信。且安×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确为2008年4月9日,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虽然没有证据显示刘某某蓄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刘某某不认可安×公司提交的督促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安×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通知业经公示,故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安×公司,因安×公司已经支付了刘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8日的工资,安×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刘某某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法》。安×公司未依法于2008年1月1日与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之时侵害已经发生,根据安×公司发放工资的惯例,刘某某在每月中旬领取上月工资时就可以判断安×公司是否依法支付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换言之,刘某某在领取工资时即应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故针对2008年2月1日至2月29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刘某某应于2008年3月中旬起六十日内申请仲裁,2008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刘某某应于2008年4月中旬起六十日内申请仲裁,刘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安×公司无需支付刘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而刘某某于2008年5月中旬知道安×公司未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8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届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经施行,仲裁时效为一年,故刘某某针对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于2009年3月18日申请仲裁,仍未超过仲裁时效。据此,安×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刘某某2008年4月1日至4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1669元(6200元÷26天×7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安×视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1669元;二、驳回深圳市安×视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安×公司负担。判决后,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劳动仲裁结果。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依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由此可见本案中刘某某主张不存在时效问题。安×公司答辩称:一、我司依法要求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而刘某某拖延签订,最后签订时又更改了合同起止时间,故其要求二倍工资不符合法定条件。二、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是法定的赔偿金,不是劳动报酬,不适用员工离职才开始起算时效的规定,刘某某引用法律错误。安×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安×公司无需支付刘某某2008年2月1日至4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一倍20052.19元。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因而适用法律错误。综合以下事实应当认定刘某某在2008年1月1日前就收到安×公司填制的劳动合同,但刘某某拖延签订:一、安×公司全体员工12人,其中11人都是2008年1月1日至21日期间签订劳动合同的,唯独刘某某一人在同年4月9日才签订劳动合同。二、全体员工的劳动合同的期限都是从2008年1月1日起,刘某某的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明显也是由2008年1月1日改成同年4月10日的。三、刘某某的二份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都被同一人用笔涂改,劳动合同是早就交给了刘某某的。因为:1、如果是在签订合同时才交给刘某某并填起止时间,安×公司会直接填制当时的时间,不会先填制年初时间再改成当时时间;2、如果是早就填制了年初时间,数月后交给刘某某,原填起止时间对安×公司并无不利,安×公司不会主动往后更改,而只会由刘某某手动更改;3、如果是刘某某提出异议,安×公司手动更改的,更改合同截止期限的方法是用涂改液更改,然后由员工在涂改处签名,安×公司盖公章。排除了以上三种情况的可能性,只剩下一种情况:二份合同早已填好了起止时间并由刘某某掌握,他在签订时更改了起止时间。四、安×公司2007年12月5日发通知催促员工签订合同,该通知的内容与其他员工稍后签订合同的事实吻合。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缺乏综合辨析,将刘某某拖延签订劳动合同归责于安×公司是错误的。安×公司已依法将劳动合同送交刘某某并督促签订,刘某某在维持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拖延而不是拒绝签订,安×公司并无过错。刘某某4月9日签名后将合同交给安×公司,安×公司负责人也只能签署当天日期。根据省高院和省劳动争议仲裁委2008年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和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76条的规定,安×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刘某某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安×公司是否应向刘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刘某某请求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8日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安×公司是否应向刘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涉案书面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安×公司与刘某某各执一份,劳动合同上落款时间均为2009年4月9日,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4月9日,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前已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依法应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安×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刘某某蓄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其主张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刘某某一方,并拒绝向其支付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安×公司应承担未及时与刘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应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刘某某请求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8日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刘某某上诉主张本案的时效问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从而主张其请求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8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均未超过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争议的二倍工资差额系法定的惩罚性赔偿,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拖欠工资争议”,且刘某某申请仲裁时已离职,故本案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当时施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因刘某某每月工资的支付时间为下个月中旬,其在每月中旬领取上月工资时就应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故2008年2月1日至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2008年3月中旬起算六十日,2008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2008年4月中旬起算六十日,因刘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申请仲裁,故原审认定2008年2月1日至3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安×公司无需支付刘某某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8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因该月工资支付时间为2008年5月中旬,即该段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争议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之后,适用该法关于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审认定该段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仲裁时效正确。原审关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8日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安×公司应向刘某某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1669元。安×公司主张刘某某请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均超过仲裁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安×公司与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安×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静静(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