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善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吴某某与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2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嘉善县××××号。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5年5月31日经原告同意办理一信用卡,期后被告多次消费,至2009年11月27日被告共计消费38205.2元,取现96000元,利息4861.77元,而被告共计还款126300元,另加取现手续费286元,挂失手续费50元,跨行查询费1.2元,滞纳金945.7元,合欠人民币14049.8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某某立即支付信用卡透支款14049.87元及到付清时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龙卡贷记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权利、义务。3、龙某某用卡申请表、贷记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经原告审查发放给原告一定额度的信用卡,双方建立借贷关系。4、贷记卡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消费龙卡的具体情况及透支的记录。5、情况汇总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总的款项的情况。被告吴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这些证据本院当庭予以认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即:2005年5月31日被告办理龙某某用卡一张,期后被告多次消费,至2009年11月27日被告共计消费38205.2元,取现96000元,利息4861.77元。而被告共计还款126300元,另加取现手续费286元,挂失手续费50元,跨行查询费1.2元,滞纳金945.7元,合欠人民币14049.87元。后被告出走未归,原告亦无法联系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以信用卡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办理信用卡消费后欠款不还,造成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欠款,支付利息,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信用卡透支款14049.8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二、欠款利息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随前款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鲁 军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