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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吉××机关汽车修理厂、安吉××机关汽车修理厂与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机关汽车修理厂,安吉××机关汽车修理厂与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94号原告:安吉××机关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安吉县开发区××村。负责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安吉××机关汽车修理厂与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机关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机关汽车修理厂起诉称:被告浙e×××××号汽车因损在原告处修理。修理完毕,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用1433元。为此,被告于2008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433元,并按每日0.021%的利率赔偿上述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4月26日出具的欠款单两份,记载的数额分别为1083元和350元,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汽车修理费用共计1433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修理车牌号为浙e×××××的蓝瑟轿车完毕,验收合格后,经结算,尚欠原告修理费用共计1433元,并于2008年4月26日出具欠款��二份。该欠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吉××机关汽车修理厂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承揽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作为定作人,在承揽人即原告完成指定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后,应按约定期限和方式支付报酬。现被告王某某拖欠该欠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欠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安吉××机关汽车修理厂欠款14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赟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