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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许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许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宝法。被告许某乙。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宝法、被告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告幼年时,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2005年6月8日,被告强迫与原告母亲陈某甲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第1条约定,双方婚生女许某甲之抚养、监护权归女方陈某甲;被告在第2条承诺,现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的燕甸弄三院宿舍103室房产,由被告负责做好其父母、兄姐协商、沟通工作,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在3个月内负责办理房产过户等相关手续。同时明确,离婚后,原告母亲与被告父母共同拥有上述房屋的居住权。2009年4月8日,原告祖父母许水、冯春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母亲陈某甲腾退现居住的房屋,2009年8月10日,原告母亲签收一审民事判决书,2010年2月23日,原告母亲看到法院腾退执行公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父亲理应承担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而原告的住房,是被告应承担的抚养义务中极其重要的内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增加抚养费50万元,用以购买原告住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是事实,且均是过去之事。到目前为止,我按离婚协议规定每年支付原告8000元抚养费,之前原告和陈某甲与我父母吃住一起,陈某甲未支付过一分钱。我与陈某甲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我的父母及兄姐都不在场,他们对协议书的内容不知情。当时,我在城管局工作,是个正式收入稳定的职工,可以就协议书的内容事后用经济补偿形式同父母家人沟通,但在《离婚证》领取的当天晚上,陈某甲到我局长办公室和局长不知说了什么,次日早上我去上班,单位领导给我下发了辞退通知书。此后,因我没有一技之长,多年来未找到固定工作,一直靠打零工维持生计至今。在我再婚成家后也是租房居住。目前,我的家庭一贫如洗,银行存款为零,平时经济要靠亲戚朋友资助,有时连房租交不上也要和房东商量。2009年陈某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抚养费时,本想提出减免抚养费,但想想原告是自己的女儿,在法院开具拘留单后,还是借钱交了执行款。现在陈某甲如果认为我每年支付的8000元抚养费不足承担抚养原告的费用,可以更换监护人。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我无力承担原告买房的费用,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1份、户籍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系父女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离婚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第二、第三条承诺为原告解决住房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有异议,认为签订《离婚协议书》是事实,但仅凭该协议中的第二、三条内容,不能证明陈某甲与女儿的住房一定需由被告解决。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3、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不赡养老人,不抚养子女的事实。被告对事实无异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公告1份,要求证明被告父母亲已经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腾退绍兴市越城区燕甸弄第三医院宿舍103室住房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认为这是被告父母要求陈某甲腾退房屋,而不是要求原告腾退房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认定。5、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1份,要求证明被告父母曾要求原告腾退房屋的事实。被告经庭审质证认为法院怎么判决,就怎么执行,一审时我父母是不提出让原告腾退的,但由于原告在骂冯春菊与许水才导致我母亲要求原告腾退房屋。因上述证据系被告父母诉讼法院期间所作的笔录,与本案被告无关,故本院不作认定。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失业证1份,要求证明被告从2005年6月30日被辞退失业至今无工作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人事代理合同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的档案现在人才就业中心,被告未找到新工作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被告无工作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租房协议1份,要求证明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住房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虽然提供了租房协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在他处另有房屋的事实。因原告不能提供否定被告待证事实的依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系父女关系。2005年6月8日,原告许某甲之母陈某甲与被告许某乙自愿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女许某甲之抚养、监护权归女方陈某甲,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8000元。离婚后,陈某甲与原告一直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金斗桥三院宿舍103号被告父母房屋内。2009年4月,因陈某甲与被告父母发生纠纷,被告父母向本院起诉要求陈某甲腾退房屋,一审判决陈某甲腾退居住房屋后,陈某甲不服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后,二审作出维持原判,被告父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增加50万元抚养费作为购买住房之费。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依据查明事实,本案被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原告8000元/每年抚养费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增加50万元的抚养费以支付原告购房之费。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自2005年6月被单位辞退后一直无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也无自己所有的房屋。诉讼中,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有实际工资收入来源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依据缺乏,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申请缓缴,本院予以准许,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沙利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