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朱某某、杭州××养殖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朱某某,杭州××养殖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俞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杭州××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农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萧山区××街道××然××号。负责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原告俞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杭州××养殖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杭州××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2008年1月13日15时2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杭州××养殖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某某向西行驶至萧山区××镇长山××号桥地方时,驶到对向车道与由西往东行驶的谭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谭某某车辆内的乘客俞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3491.43元、误工费4260元(60天×71元/天)、护理费4260元(60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61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共计35621.43元,此损失要求由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1.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杭州××养殖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药费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6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付。3.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每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朱某某、杭州××养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杭州××养殖有限公司就本案浙a×××××号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6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认定为23491.4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71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60天的误工费某某,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4260元(71元/天×6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71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60天的护理费某某,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4260元(71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0天的伙食补助费,计为900元(15元/天×60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补助时间为15天,同时按50元/天的标准对原告的营养费进行计算,计为750元(50元/天×15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实际,酌情认定为4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3491.43元、误工费4260元、护理费426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4061.4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关于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要求对交强险进行分项赔付及认为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赔付的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某某、杭州××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4061.4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俞剑锋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