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阳民二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李华仁与田凤霞、武汉市武汉轻工耐火材料厂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仁,田凤霞,武汉市武汉轻工耐火材料厂,武汉市新新轻工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汪显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阳民二初字第509号原告:李华仁。委托代理人:郝靖,系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田凤霞(系武汉市汉阳区金尔曼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新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武汉轻工耐火材料厂。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峰,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鸣辉。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新新轻工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峰,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鸣辉。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显峰。原告李华仁诉被告田凤霞、武汉市武汉轻工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厂)、武汉市新新轻工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汪显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靖、被告田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胜、被告耐火材料厂、新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鸣辉、被告汪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田凤霞另案对耐火材料厂、新新公司提起诉讼,且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此中止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仁诉称:被告田凤霞、汪显峰承租被告耐火材料厂的仓库,原告于2008年6月与被告汪显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承租汪显峰所租赁的房屋。2009年5月12日,被告田凤霞租用的仓库发生火灾,使得紧邻的原告租用的仓库起火,原告直接财产损失达34827元。由于被告耐火材料厂没有对仓库进行必要的防火检查,没有及时发现并排除火灾隐患;被告田凤霞没有对房屋谨慎管理,没有及时发现并排除火灾隐患,从而使可以避免的火灾发生,导致原告爱损,因此,被告田凤霞、耐火材料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显峰作为原告的出租人,应当对原告使用承租房屋期间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请被告田凤霞、耐火材料厂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34,827元、被告汪显峰承担连带责任。田凤霞辩称:火灾的发生是由于房屋的所有人对电线没有及时更换(电线老化短路)引起的,我方在仓库内无电器,故应由被告耐火材料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耐火材料厂、新新公司共同辩称:火灾不是我方引起的,对于火灾发生后的损失应由承租人自己承担。被告汪显峰辩称:我是承租被告耐火材料厂的房屋,转租原告得到了该厂的默许,而且火灾的起火点不在我转租的房屋,应由起火点的租户来赔偿。经审理查明:耐火材料厂于2001年实施企业改制,由该厂企业领导班子及职工出资组建了新新公司,但耐火材料厂未注销。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29号4栋的房屋原系耐火材料厂的厂房,2009年2月20日,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新新公司名下,但新新公司一直以耐火材料厂的名义将该房屋分别出租给田凤霞、汪显峰等人作仓库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同时,双方还签订《安全生产经营及安全防火责任书》,约定:承租人是安全生产经营第一责任人,租用期间承租人如发生安全事故和火灾事故,责任由承租人自负。2008年6月1日,汪显峰又与李华仁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李华仁作仓库使用。2009年5月12日17时14分许,田凤霞的仓库内发生火灾,田凤霞等人发现后进行了扑救,但因可燃物较多,火灾迅速发展,由屋顶蔓延至家具仓库,引燃仓库内堆放的大量可燃物品,致火灾迅速扩大。武汉市消防支队汉阳消防中队(以下简称汉阳消防中队)在处置另一起火灾的途中,发现该火灾事故,立即投入扑救,并通知指挥中心增援。经消防队员扑救,于18时24分将火扑灭。该次火灾事故造成过火面积约200平方米,耐火材料厂的仓库屋顶受损,田凤霞、李华仁等五户承租户受损。李华仁向消防部门申报的损失金额为34,827元。同年6月1日,汉阳消防中队作出阳公消认字(2009)第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田凤霞)仓库内南侧搭建木质阁楼附近起火,火灾原因不明。电线短路后起火,引燃暗楼处的可燃物导致火灾可能性较大。田凤霞仓库内存在以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行为,可能导致火灾发生并蔓延:1、配电线路未穿管保护,且紧贴可燃物;2、电器设备周围及照明灯具、线路下方堆放可燃物品;3、仓库内使用家用电器、液化石油气及明火;4、搭建可燃阁楼(木质)并存放可燃物品,各承租人及耐火材料厂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将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物用作丙类仓库及厂房,造成火灾迅速蔓延和扩大。因该认定书中出现笔误,且作出的“火灾不明”的表述不符合相关规定,为此,汉阳消防中队于同年7月14日重新作出阳公消火重认字(2009)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阳公消认字(2009)第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可排除放火、玩火、用火不慎等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原因。各承租人及耐火材料厂将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物用作丙类仓库及厂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3.1条、第3.3.2条规定,造成火灾迅速蔓延和扩大。另查明,田凤霞将承租房屋配电板上保险丝替换成铜丝。就本次火灾事故的有关情况,本院到武汉市消防支队进行了调查,该支队火灾调查科吴达妍科长作出如下答复:“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是指电气线路故障(类型)较多,如短路、负载过高等都可引起火灾。(虽然田凤霞仓库的)配电板用铜丝替代了保险丝,但这不是重点,因为着火点不在配电板处,(当时)也无负荷。阳公消认字(2009)第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田凤霞仓库内存在的四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行为还是存在的,但这四项行为只是说有违禁行为,与本次火灾没有直接的原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房屋租赁协议、耐火材料厂的改制文件、房屋所有权证、汉阳消防中队制作的火灾损失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责任的承担;二、火灾造成的损失金额的确定。关于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责任的承担。虽然,与各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是耐火材料厂,但租赁物的所有权人系新新公司,且该公司也自认原耐火材料厂的经营活动由新新公司承接,故房屋的实际出租人为新新公司。发生本次火灾的房屋系新新公司的厂房,作为企业资产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新新公司应对厂房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进行必要的、定期的检查、检验、维修。这既是其职责,更是其应尽的义务,而新新公司以合同的形式将此全部转移给承租人,从而免除其法定的责任,显然不合法。阳公消火重认字(2009)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可排除放火、玩火、用火不慎等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原因。因此,在不能证实田凤霞对出租房的电气线路有更改的情况下,新新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直接的责任。尽管田凤霞实施了一些有违消防法规的行为,如配电板用铜丝取代保险丝、搭建木质阁楼、在仓库内堆放易燃物等,但这些并不是导致火灾的直接原因。鉴于消防部门已认定各承租人及耐火材料厂将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物用作丙类仓库及厂房,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以致造成火灾迅速蔓延和扩大。在一点上,新新公司和包括田凤霞、李华仁在内的各承租人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综合考量,确定李华仁、田凤霞和新新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为20%、20%、60%。而汪显峰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李华仁的事实,新新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行为的默认,故汪显峰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火灾造成的损失金额的确定。本次火灾造成李华仁库存的商品毁损,并且难以精确地确定其损失的金额,但由于李华仁已在第一时间向消防部门申报了损失明细及金额,故对李华仁的损失金额即按其申报的金额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李华仁的经济损失中的6,965.40元(即34,827×20%)应由田凤霞承担、20,896.20元(即34,827×60%)应由新新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田凤霞赔偿李华仁经济损失6,965.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武汉市新新轻工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华仁经济损失20,896.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华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1元(李华仁已预交),由武汉市新新轻工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3元、田凤霞负担134元、李华仁负担134元。武汉市新新轻工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田凤霞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李华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勇胜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柯亚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