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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民申170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大连悦心莲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大连锦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悦心莲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大连锦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民申17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悦心莲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孙奇,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锦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祝贺街35号。法定代表人:赵兴利,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大连悦心莲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心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锦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联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6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悦心莲公司申请再审称,锦联物业多次出现消防管道爆裂情况,给悦心莲公司造成物品损失和停业损失,双方曾达成过《补充协议》来减少物业费,但《补充协议》签订后,案涉物业漏水现象仍然没有解决,最终导致物业服务合同解除,可以拒缴物业费。锦联物业提供的水费、电费收据均系单方制作的,且该收据系整个大厦的水电费用,并不是案涉物业的费用。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锦联国际大厦公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物业费的诉争期间,锦联物业提供了物业服务,悦心莲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费,悦心莲公司以房屋漏水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漏水造成的损失,悦心莲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水、电费的问题,根据双方在案涉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水、电费应由悦心莲公司承担、锦联物业代缴。锦联物业依据诉请期间的水表数和电表数主张水费和电费,于法有据。悦心莲公司主张不欠水、电费,但未提供诉争期间的缴费凭证,故对于悦心莲公司的抗辩意见,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悦心莲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樊少忠审判员  宋 华审判员  张怡嘉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侯立文书记员刘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