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9日由即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09)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传唤不到案,于2010年1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4月29日裁定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进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孙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99.8元。其中医疗费6792.8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7元。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称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09年3月17日15时许,在本村村北的农田里干农活时,因言语不和与本村李某乙训发生口角,李某乙训之子李某甲见状上前与孙某甲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孙某甲持一铁锨将李某甲左手砍伤,致李某甲左手食指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甲身体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到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792.8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被害人李某甲的的陈述、证人孙某乙、孙某丙、李某乙训、李某乙前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病历、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公诉人提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和被告人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及抗辩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李某甲要求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099.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99.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792.8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7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红人民陪审员 周莹子人民陪审员 闫 峰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