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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82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河南省××桥大道××号。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一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18日,黄某某驾驶豫s×××××货车在嘉善县姚庄镇丁栅休闲区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16天,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1260.30、误工费71元/天×90天=6390元、护理费71元/天×30天=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残疾赔偿金9258元/年×14年×10%=1296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2元/年×5年×10%÷5=707.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的主张,变更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3887元(9258元/年×15年×10%)。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要求黄某某对不足部分按90%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药费;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是65岁,故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或支付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原告要求其对交强险以外部分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本院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原告用以证明其出生日期及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8份。原告用以证明治疗伤病的事实,支付医疗费用为11260.30元。4、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其损伤达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3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鉴定费为1500元。被告黄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黄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款暂存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黄某某在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人民币15000元。原告对此证据予以认可,并表示实际收到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相对方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8日,黄某某驾驶豫s×××××货车在嘉善县姚庄镇丁栅休闲区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根据原告要求,于2010年1月27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伤属《道标》十级伤残。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豫s×××××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在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人民币15000元,原告领款10000元,尚余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黄某某负主责、周某某负次责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豫s×××××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不足部分才由肇事者按责承担;本案是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非机动车一方即原告负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即被告黄某某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对不足部分按90%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纠正。原告按《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提出诉请,系其对诉权的自行处分,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5岁,被告保险公司不赔付误工费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以每天71元要求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每天30元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应纠正为每天15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予以纠正,可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4000元。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9258元/年×15年×10%=13887元、误工费71元/天×90天=6390元、护理费71元/天×30天=2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1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9407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640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共计36407元。被告黄某某赔偿扣除交强险外3000元的80%即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364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人民币2400元(被告黄某某已经支付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