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林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林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723号原告:谢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被告林某某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告谢某某借款12000元,由被告戴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12000元;二、被告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5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12000元,由被告戴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的,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被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戴某某自愿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谢某某借款12000元。二、被告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