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40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乙、王某。被告沈甲。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晖、人民陪审员卢水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6月17日、6月27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0元、200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口头承诺在2009年8月收取工程款后立即归还。但在约定的还款期到后,被告不仅未还分文,而且人逃离绍兴,对原告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两份及银行取款凭条六份,要求证明被告沈甲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并已现金交付的事实。被告沈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沈甲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并已实际交付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17日、6月27日,被告沈甲因需向原告两次借款500000元、20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某某借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人沈甲,2009年6月17日”、“今向陈某某借¥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沈甲,2009年6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沈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借条及取款凭证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甲应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沈甲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田 晖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