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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卢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卢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学院××人才大厦××室。负责人:马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聪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10年4月5日晚8时10分,原告朋友吴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c×××××号轿车行驶在41线望江路路段时,由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车速过快,以致追尾撞上原告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对该事故负全责。原告的车辆经被告中国××公司估损,维修费需要3500元,更换配件需要9715元。后经温州宝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出了13215元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被告中国××公司亦未履行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215元;被告中国××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中国××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215元。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工商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损车辆属原告所有,由第三人驾驶的事实;4、车辆信息表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属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事实;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责的事实;6、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被告中国××公司估损的事实;7、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投保交强险的事实;8、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13215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被告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了足额的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已向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和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中国××公司未到庭而无法当庭进行质证,但原告的证据经被告李某某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亦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5日20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车在41××与××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对该事故负全责。原告系浙c×××××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经被告中国××公司估损,维修费需要3500元,更换配件费用需要9715元。后经温州宝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出了13215元费用。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83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驾车追尾撞上原告的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永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对该事故负全责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公司应直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因车辆受损支出维修费用13215元,事实清楚,且在被告中国××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公司直接赔偿上述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车辆损失13215元。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聪碧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