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润滑油有限公司、平湖××××润滑油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铃木电梯与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润滑油有限公司,平湖××××润滑油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铃木电梯,铃木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380号原告:平湖××××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村××组。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富某某、沈某某。被告: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南侧平湖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酒井某某。原告平湖××××润滑油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5月1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导轨油、液压油,计货款17823元(含油桶价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8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合同与送货凭证系确定双方有无实际发生买卖业务的关键证据,发票并非交货凭证,原告的诉请无相应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7823元的导轨油、液压油,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申报抵扣税款的事实。证据二、送货单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导轨油、液压油,计货款17823元(含油桶价款)。原告于2008年11月6日、2009年2月19日向被告开具合计金额17823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被告已将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本案中,被告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申报认证,表明其对发票上载明的货物价值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凭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业务的真实性。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显属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823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17823元。本案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伟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峥 关注公众号“”